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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 裁判要点当事人的诉请已经通过信访途径解决,相关部门作出信访回复、复查意见后,当事人不平,又以相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着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3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基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观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基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基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细苟。
☑ 裁判要点当事人的诉请已经通过信访途径解决,相关部门作出信访回复、复查意见后,当事人不平,又以相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着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3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基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观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基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基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细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华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丽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伟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季琼。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松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文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开桂。诉讼代表人吴基远。
诉讼代表人吴观水。上述十六再审申请人配合委托署理人吴华昌,系吴观水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勇科。委托署理人冯汝东。
委托署理人黄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英德市房产治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传定。委托署理人朱文湘。再审申请人吴基远、吴观水、吴基陆、吴基波、吴细苟、吴华亮、卢丽群、吴伟平、吴国良、熊季琼、吴松英、吴文彬、吴文金、吴建锋、吴志标、吴开桂等16人(以下简称吴基远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英德市房产治理中心(以下简称英德市房管中心;原英德市房地产治理局,以下简称英德房产局)衡宇拆迁赔偿行为一案,不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粤行终5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1998年,英德市整治革新旧城区事情向导小组(以下简称旧改小组)实施旧城区向阳东街以南、桥西路以西计划革新,需对英德市高基××村142.42平方米的祠堂(衡宇)举行拆迁。由于双方无法告竣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旧改小组申请英德房产局裁决。1998年8月14日,英德房产局作出《关于向阳东街××村祠堂(衡宇)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祠堂拆迁裁决),裁决被拆迁人向阳东街××村于1998年8月17日前自行拆除祠堂,逾期不拆,由有关单元强制拆除;拆迁人旧改小组在原地赔偿新建楼房首层商铺总面积120平方米,包水电到门口,包水电入户,不再划拨建房用地。
裁决书明确见告被拆迁人如不平裁决,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旧改小组赔偿安置的120平方米商铺,位于英德市英城镇××西××座首层。2001年起,高基××村使用该商铺至今。商铺由原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设,并管理初始挂号。
2001年,因该公司宣告破产,导致高基××村一直未领到该商铺的房产证。2011年11月14日,高基××村吴石清等人不平拆迁赔偿,到英德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以下简称英德市维稳中心)上访,要求给回迁房管理房产证、解决村团体建设用地等问题。英德市维稳中心将该案交给英德市房管中心处置惩罚。
2011年12月13日,英德市房管中心作出《关于吴石清等人反映旧城整治衡宇拆迁行政裁决等问题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关于管理回迁房房产证问题将提交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其他请求在祠堂拆迁裁决中已经作出有效处置惩罚。吴基远等人不平,申请信访复查。
2012年2月3日,英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办作出英府复办(2012)01号《关于吴基远信访事项的复查见告书》,对吴基远等人要求管理房产证的请求,见告其联系英德市房管中心解决;对其余请求,根据英德房产局于1998年作出的祠堂拆迁裁决执行。2017年4月28日,吴基远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英德市房管中心为其管理在被拆迁原址上修建的向阳楼底层安置120平方米商铺房产证;赔偿不足的22.42平方米,根据双方议订价折合现金支付;无偿划拨200平方米商铺建设面积给村团体。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行初71号行政裁定认为,英德房产局于1998年作出的祠堂拆迁裁决已送达给吴基远等人,吴基远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7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凌驾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决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九)项划定,裁定驳回吴基远等人的起诉。
吴基远等人不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512号行政裁定认为,从吴基远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看,实质上是对祠堂拆迁裁决提起的诉讼。
该裁决已发生执法效力,并经依法执行。吴基远等人起诉凌驾法定起诉期限,且缺乏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基远等人申请再审称:1.对涉及不动产的案件,适用20年起诉期限划定,起诉未凌驾法定期限。2.拆迁祠堂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严重损害村民的利益,且法式违法。3.涉案商铺产权至今未挂号至吴基远等人名下,案件未了却。
请求打消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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